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等語,
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