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
背書,
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支票號碼NL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卻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負發票人及背書人
之責任,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