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捌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暨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一
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未給付,其中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為消費款;一千七百五十
八元為循環利息。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
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
一期,計本金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外,尚餘本金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未依約清
償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