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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8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七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餘額應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三千三百九 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現無資力,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業務約定 條款一件及繳款通知書十張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訴被告清償所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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