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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89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一七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被告在新店市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集合住 宅空調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底完工結案,依當時結案之協議,後續銷售戶仍由原 告依合約單價承作,依此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陸續作香檳區及維也納區之設備按 裝工程,工程總額計新台幣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並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清償,依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如 上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承諾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工程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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