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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財   訴訟代理人 薛淑伊   被   告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聲請人購貨,其後因債務人結束所 經營之超市業務,對於積欠聲請人之貨款,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 發支票乙紙予聲請人,金額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作為清償貨款債權,付款銀行 為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經聲請人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 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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