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 告 乙○○即許家豪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水木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
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消費尚欠消費款新臺幣十七萬二
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一件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