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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9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三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叁拾 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用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 公司(以下簡稱美商美國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三百元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十二萬四千九 百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 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告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銀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因此訴外人美商美國商銀依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 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原告等情,亦提出財政部函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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