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七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肆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
暨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
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
嗣美國銀行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受讓美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亦即美國銀行依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
全部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債權
讓與之情事。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一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循環利息一千八百六十三元、違約金三
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財政部
前揭函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