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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9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   被   告 聯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貴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立東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東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立 東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並將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AY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張,讓與原告收受,當為未付貸款之 清償,由於系爭支票有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無法依背書轉讓之方式 向付款人為提示,轉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則 以承辦人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然被告對立東公司並無抗辯事由存在,對票款 之債權亦不爭執,僅因承辦人員不同而拒絕付款,實無理由,依債權移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票款。被告則以立東公司並未通知債權讓與之事,無 法確認讓與之真偽,如經通知願意付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一紙及立東公司所立之債權讓渡書為證,被 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認原告主張支票讓與之事實為真正。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 文,詳言之,債權讓與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均可,受讓人以讓與之字據出示債 務人時,即有通知之效力,不以經讓與人通知為惟一方式。查,被告雖抗辯立東 公司未通知債權讓與之事,然原告業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支票提示被告知悉,已 具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不以經立東公司通知為必要,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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