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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七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秀菊 右上訴人與周玉珍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條、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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