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鋒興
被 告 龐玉玲即乙○○○美髮補習班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八號拆除廣告招牌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懸掛於台北市○○街○○○號與一三三號間,行道柱上之如附圖所示之廣告
招牌拆除,並
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 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之乙○○○美髮補習班,位於台北市○○街○○○號,與
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相鄰,被告在兩造共有的柱
子設置廣告招牌,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屢次勸知被告拆除或遷移,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設置之招牌,亦侵犯兩造之共
同壁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乙○○○美髮補習班,位於台北市○○街○○○號,與原告
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兩
造共有的柱子設置廣告招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拆除或遷移,均遭被告拒絕
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