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榮常
被 告 𧶘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珠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依法合併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泰公司),原告因而概括承受原合泰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向合泰公司進貨,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百三十二元
,付款條件為當月結五天,但該公司在付八萬一百五十六元後餘額十一萬零七百
七十六元
迄今未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之核准函影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函影本、原告與合泰公司合併契約影本、原告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
及合泰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被告固
自認向合泰公司購買右開價額之貨品
一
節,
惟辯稱
系爭貨品之貨款已清償完畢
云云,並提出往來紀錄備忘表一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業已清償貨款,係對其有利之事實,除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本
件既無法律別有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被告就清償貨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貨款業已清償完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提出
證明清償貨款之往來紀錄備忘表一份,經與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合泰公司統
一發票二紙核對,其清償之貨品訂單批號並不相符,
難認被告就合泰公司統一發
票二紙上之貨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主張系爭貨款業已清償,應
非可採。
三、原告既概括承受原合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其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貨款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款之給付定有
期限,則其請求自催告之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查本件原告並未
聲請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
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