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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9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八紙,於八十一年二月 五日向被告提示付款,不獲支付,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影本十八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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