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
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
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
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
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二萬五千零九十
三元
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僅陳稱
渠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
及約定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