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許德南
送達代 收 人 蔡志謙
相對人即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李炳政
相對人即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
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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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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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四○○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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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資│ 三○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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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查址費用│ 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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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送達郵資 │ 一三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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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四五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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