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國雄
送達代收人 薛秀正
相 對 人 山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杉和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北
簡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洪永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一0七三元
合計 一0一0七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