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柒元伍角。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
三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七五0一.五 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六一八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 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八一八七.五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