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鄭紀男
代 理 人 葉朝皇
相 對 人 甲○○
維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植桂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
一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元已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叁萬玖仟柒佰零貳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叁拾捌元 聲請人原繳納叁佰肆拾元,
惟
本院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退還壹佰零貳元,有送達回
證在卷
可稽,此部分應予剔除
。
第一審
公示送達聲請費 肆拾伍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叁佰伍拾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叁拾陸元 當事人有三人四址須送達,
(送達郵費) 34×4=136
合 計 肆萬零肆佰柒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