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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 二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元部分已發還、贅列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 二元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零肆拾壹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叁拾捌元 聲請人原繳納郵費叁佰肆拾元 ,本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退還郵費壹佰零貳元,有 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此部分應 予剔除。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34×2=68 (送達郵費) 合 計    壹仟叁佰肆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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