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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四 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 件程序費用部分贅列新台幣三十四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零陸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叁拾陸元 因當事人有四人,34×4=136 (送達郵費) 合 計    貳仟壹佰柒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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