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四
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
件程序費用部分贅列新台幣三十四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零陸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叁拾陸元 因當事人有四人,34×4=136
(送達郵費)
合 計 貳仟壹佰柒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