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張希明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
七五七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新
台幣壹佰壹拾貳元部分已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洪永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六八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一、七三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