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幣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
北市○○○路、貴陽街口處,因違規紅燈左轉撞及由訴外人幸光榮;所駕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巡邏車受損,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總計新台幣(
下同)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依侵權
法則賠付修理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為證。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研判表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
酌或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承保之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其中屬工資部分為二
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至其餘更換零件部分計二萬八千五百
零六元,因原告所有承保之
上開車輛,係八十七年三月份出廠,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發照,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受損時,已使用一年又八個月(未滿一個月
以一個月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折舊差額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其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
率三分之一,則
前揭修理費用之折舊額為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8506÷(3+1)=7126.5;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3×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5/3=11877)
,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16629
)。故工資及零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訴請被告賠償,在四萬一千
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伍佰叁拾肆元 │
├──────┼─────────┤
│送達郵費 │ 貳佰肆拾捌元 │
├──────┼─────────┤
│ 合計 │ 柒佰捌拾貳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