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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小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敦南二二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棣玉   送達代收人 王 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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