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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以為原告作臉及提供保養品為由,為原告 提供臉部保養服務,約定總次數三十次,連同保養品提供共收費新台幣(下同) 一萬二千元,原告遂依約支付現金三千元及面額九千元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後 僅提供十一次臉部保養服務,其餘服務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提供,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一萬二千元返還。被告則以一萬二千元 包含保養品錢,通知原告都不來拿取等語抗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交付一萬二千元及訂立臉部保養契約之事實到庭並不爭執,且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支票為證。兩造約定臉部保養並由被告提供 保養品,則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被告自負有於約定期限為原告完成三十次臉 部保養工作之義務。被告僅完成其中十一次臉部保養工作,以每次價額四百元 計算,此部分原告應支付報酬為四千四百元。剩餘十九次保養工作,因被告遲延 未能提供,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則被告自應將其餘預先受領報酬七千六百元返 還原告。被告上開抗辯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壹佰貳拾元 │ ├──────┼─────────┤ │送達郵費 │ 貳佰肆拾叁元 │ ├──────┼─────────┤ │ 合計 │ 叁佰陸拾叁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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