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李若群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善意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
發,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二萬三
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兌現
等情,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為證。被告對簽發支票不獲兌現事實固不爭執,但以簽發二紙支票交付原告
業務員供買受飲料貨款之用,原告並未依約提供等值貨物交付,自得拒絕支付票
款等語
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事實有消極與積極之分,其主張消極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積極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但發票人要
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抗辯簽發支票供清償貨款之用
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貨物,原告則主張已依
法交付貨物,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之積極事實。查
原告固提出銷貨單明細表、應收帳款分戶帳等資料證明已交付等值貨物予被告,
但該項單據係屬原告內部自行製作文件,既經被告否認,且該文件上亦未經被告
簽字承認,難憑此內部自行製作文作遽論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已依約交付等值票款金額貨物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抗辯未收受貨物乙詞
,即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貨物,被告自得以此事由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原告提起
訴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