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何振寰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七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K八-七八五
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本柵路四段萬芳交流道口時,因車速過快闖紅燈,而撞及原告
駕駛G九-二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二萬六千五百
三十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工資為一萬三千九百元),又送修五
日,營業損失八千一百七十元,另送車禍鑑定花費三千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提出交通事件
裁
定、台北市計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
抗辯稱
本件車禍肇事並無過失
云云,
惟查事發後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服務處組長華文
賢另案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對受處分人(指原告)說過義交曾經說對方闖紅
燈﹖)我確實有這麼說過,剛開始周不是跟我報案,她請我幫她請義交出面指證
,周一直說是對方闖紅燈,所以我就直覺對方闖紅燈,那時我打電話給葉先生,
葉先生有跟我說闖紅燈等語、義交有跟我說李闖紅燈等語,且證人即肇事當時為
原告搭載之乘客張雅蓓到庭證稱:當時車子是停在那邊沒錯,是對方自己撞過來
,對方自己從後車廂拿東西出來劃,後來來了一個年紀較大警察,過十幾分鐘,
劉才開警車過來,警察有問我有沒有看到燈號,我說我在車裡沒辦法看到對方的
車號,他說沒事了,就叫我下車,事故發生後,李一下車有看到義交對李說「你
為什麼闖紅燈﹖」我有看到撞到那一下黃燈在閃,我們是第一部車,左轉前我沒
有看到前面有車等語,再證人張雅蓓復證稱:(當時車禍發生經過﹖)二月十八
日早上從新店中興路坐上受處分人(指原告)的車,要去公司開會,從木柵路到
萬芳交流道要左轉時,車子剛過分隔島,對方車子很快一下子就到眼前,我就聽
到「碰」一聲,(問:你在車上有無看到燈號﹖)沒有,但撞了之後我有稍微看
了一下,我們這邊是黃燈,(問:有無補充陳述﹖)我只是覺得那時我們停了之
後,義交過來罵對方闖紅燈,對方就拿了什麼西開始畫地上,畫了之後就將車子
移開等語(見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0號卷內附
訊問筆錄),顯然右
開二車發生碰撞時,張雅蓓隨即發現台北市○○路西向東接近萬芳交流道之號誌
為黃燈。又依據原告於該案提出照片七張
可證:萬芳交流道台北市○○路西向東
左轉號誌順序為綠燈、左轉燈、黃燈、紅燈,
核與一般號誌設有左轉專用燈之順
序相符,
堪信為真正。又依正常交通號誌設置情形判斷,如左轉專用燈綠燈亮起
時,顯示對向直行燈應為紅燈,而左轉專用燈為黃燈時,表示左轉專用燈綠燈剛
結束,對向直行燈仍應為紅燈無誤。綜上可知,右開二車發生碰撞,張雅蓓隨即
發現台北市○○路西向東接近萬芳交流道之號誌為黃燈,則原告左轉時,該左轉
號誌燈不是綠燈即是黃燈,無論是綠燈或黃燈,台北市○○路東向西接近萬芳交
流道被告所直行之號誌必為紅燈,此與證人葉游秀賢於肇事當下質疑被告為何闖
紅燈之情形不謀而合,則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應堪採信。雖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
駕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告並無違規情形,但其依據者係證人葉游秀賢證稱對
方的車是從深坑出來,到路口時就已經在閃燈,所以撞及後就變紅燈之
證言,但
依上所述,證人張雅蓓既曾於事發當時聽到證人葉游秀賢質疑被告為何闖紅燈,
而證人華文賢因原告質疑警員處理不當事後希望華文賢出面了解,華文賢電詢葉
游秀賢,葉游秀賢亦告知華文賢甲○○闖紅燈,從而,證人葉游秀賢
上開所述真
實性即值懷疑。則前開雖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所依證人證言既與真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未依規定駕駛闖紅燈而肇事,其駕駛有過失應屬確定。被告抗辯無過失
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失而肇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
顯
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工資為一萬三千
九百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
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
上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
五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至生損害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止,實際使用為二年又九個月,而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折舊
法每年折舊率三分之一,則
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計算方
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12630÷ (3+1)=3158;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3/1×12/33 =8683),故原告
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三千九百四十七元 (00000-0000=3947),再加上工資,總
計為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又原告車輛送修五日無從營業,依日營業額一千六
百三十四元計算,共八千一百七十元營業損失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支出車禍
鑑定費三千元部分,係原告為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所支出費用,並非本件車禍肇
事所致直接損害,依法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二萬六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計
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叁佰柒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 叁佰柒拾玖元 │
├──────┼─────────┤
│ 合計 │ 柒佰伍拾柒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