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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梁文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第十七號電 信設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玖萬 捌仟零陸拾伍元,經催討不還。被告則辯以係代訴外人梁文彥辦理電話申請, 並契約當事人等語。 二、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投訴單、催討函為證。系爭電 信設備使用申請書之用戶名稱係訴外人梁文彥,並非被告,被告僅係以梁文彥代 理人名義申請電信設備,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縱被告果有無權代理情事,亦係被 告是否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依電信 設備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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