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