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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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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廿五分許,駕駛DK─二四八 二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二公里四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高 速公路不銹鋼護欄,經其於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工程人員具償還修復承諾書 ,經原告派員修護新台幣(下同)三六、000元,經通知被告償還,均置之 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警訊筆錄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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