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六九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建全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合夥經營淡水科學園區餐廳,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貳萬肆仟
伍佰捌拾元
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
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簽認單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可採。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
駁回其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貳佰肆拾陸元 │
├──────┼─────────┤
│送達郵費 │ 貳佰肆拾捌元 │
├──────┼─────────┤
│ 合計 │ 肆佰玖拾肆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