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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小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圃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曹志宏即縫昇輪胎行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萬叁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佰叁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佰捌      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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