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八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被 告 丙○○○○氶竣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丞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丙○○○○丞竣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
假執行。
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丙○○○○丞竣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被告丙○○○○丞竣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乙○○辯稱其並未
任被告鄭光哲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鄭光哲與原告簽約之八十七年九月間,其早已
至香港工作,已
非被告鄭光哲同事,亦未任其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被告乙○○
所辯,有被告乙○○所提入出境登記及香港工作證明等件為證,且觀之原告所提
信用卡申請書,其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資料等,均係由一人書寫,故被
告乙○○辯稱並未任被告丙○○○○丞竣之連帶保證人,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鄭光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伍佰捌拾捌 元 │
├──────┼─────────┤
│送達郵費 │ 肆佰捌拾柒 元 │
├──────┼─────────┤
│ 合計 │ 壹仟零柒拾伍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