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調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王傳文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三
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十樓之三、基隆市
○○區○○路○○○巷五二之二號五樓及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均
非
屬本庭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管轄之法院為之。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桃
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