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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簡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錦芳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折合銀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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