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高錦芳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折合銀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