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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 右原告與被告中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經本院於本年二月八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檢具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現住所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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