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上典
送達代收人 陳茂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京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應繳
裁判費
新台幣叁仟伍佰壹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仟肆佰柒拾肆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