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陳清結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甲○○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叁仟叁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