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薛柏三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分別簽發如附所示之支票共二紙,由其餘被告甲○○、
丙○○
背書,
詎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元) 提 示 日
一、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89.01.00 000000 00.02.02
二、 同 右 89.03.00 000000 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