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送達代收人 李仁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鐵冠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
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