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植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亥字第二一九
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店勞簡字第一0號執行
異議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求裁定停止八十九年度
民執亥字第二一九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八
十九年店簡字第十號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