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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台幣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亥字第二一九 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店勞簡字第一0號執行異議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求裁定停止八十九年度 民執亥字第二一九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八 十九年店簡字第十號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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