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度簡
字第八七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因另案
聲請執行之
執行費、調查費及郵資四四七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四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二、○七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