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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度簡 字第八七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因另案 聲請執行之執行費、調查費及郵資四四七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四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二、○七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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