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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補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梁鴻 右當事人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訴訟之標的及應為之聲明及陳述到院,逾期駁 回。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記載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無從了解原告之請求為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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