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店補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蔡梁鴻
右
當事人與
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訴訟之標的及應為之聲明及陳述到院,逾期
駁
回。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記載
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致無從了解原告之請求為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