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仲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台育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
本件訴訟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提出遵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不變期間之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須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並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
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上表明本件訴訟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亦未提出其遵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變期間之證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七日內,
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