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甲○○○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強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駕駛五A─二三八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路○○○巷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有而由曾炯昇駕駛之五C─一六二七號自
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經送修須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惟此項損害係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
險卡、駕駛執照、代位
求償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理賠申請書、汽
車出險賠償滿意
暨自負額繳交確認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
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被告除爭執修復費用過高
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原告承保之
上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且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
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含零件、板金、烤漆)一萬
五千五百九十五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出險賠償滿意暨自負額
繳交確認書
可稽。被告雖辯稱修車金額過高,然並未舉證明之,
尚非可採。惟原
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計算損害
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分之三六九,而該自用
小客車係00年七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已實際使用四月餘
,
參酌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之
折舊額為二千三百九十八元【15595×0.369÷12×5=2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00000-000
0=13197)。從而,原告據以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三二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