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甲○○○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強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駕駛五A─二三八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路○○○巷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有而由曾炯昇駕駛之五C─一六二七號自 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經送修須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項損害係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 險卡、駕駛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理賠申請書、汽 車出險賠償滿意自負額繳交確認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 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被告除爭執修復費用過高 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且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含零件、板金、烤漆)一萬 五千五百九十五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出險賠償滿意暨自負額 繳交確認書可稽。被告雖辯稱修車金額過高,然並未舉證明之,可採。惟原 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計算損害 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分之三六九,而該自用 小客車係00年七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已實際使用四月餘 ,參酌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之 折舊額為二千三百九十八元【15595×0.369÷12×5=2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00000-000 0=13197)。從而,原告據以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三二六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