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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文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二S─一O七號營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      許,在國道北向一三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撞損原告所承保蔡陳寶貝所有T      八─六八九三號自小客車,業經處理在案,有關T八─六八九三號車之損      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領款收據、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損害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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