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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被   告 甲○○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卿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起,被告嘉鼎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嘉鼎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三 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永吉路口時 ,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人周餘蔚所駕之三C-五八一一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因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劉依依申報出險,經送修計花 費四萬零五百二十元,經原告依法給付告保險人,取得被保險對被告之求償權,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並提出駕駛執照、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理賠申請書、催告 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倒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而肇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甲○○倒 車時未依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肇事,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其駕駛有過失應屬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失而肇事事實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甲○○行車時疏未注意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 ○為嘉鼎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嘉鼎交通有 限公司應與甲○○就本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四萬零五百二十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會同專人 鑑定結果,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其餘零件、鈑金折修、烤 漆折修費用總計為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有該公會鑑定函可稽,此項費用應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抗辯修理費用過高,將可修復零件全部換新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肆佰零陸元 │ ├──────┼─────────┤ │送達郵費 │ 伍佰肆拾肆元 │ ├──────┼─────────┤ │ 合計 │ 玖佰伍拾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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