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被 告 甲○○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卿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起,被告嘉鼎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嘉鼎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三
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永吉路口時
,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人周餘蔚所駕之三C-五八一一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因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劉依依申報出險,經送修計花
費四萬零五百二十元,經原告依法給付告保險人,取得被保險對被告之
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並提出駕駛執照、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理賠申請書、催告
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倒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而肇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甲○○倒
車時未依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肇事,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其駕駛有過失應屬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失而肇事事實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甲○○行車時疏未注意致車禍肇事,
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
○為嘉鼎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嘉鼎交通有
限公司應與甲○○就本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四萬零五百二十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會同專人
鑑定結果,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其餘零件、鈑金折修、烤
漆折修費用總計為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有該公會鑑定函
可稽,此項費用應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
抗辯修理費用過高,將可修復零件全部換新
云云
,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肆佰零陸元 │
├──────┼─────────┤
│送達郵費 │ 伍佰肆拾肆元 │
├──────┼─────────┤
│ 合計 │ 玖佰伍拾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