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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立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拾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宜玲駕駛之國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後車尾刮擦痕 、後保險桿微凹等損害,經送環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鵬公司)估價修理 ,計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國立公司,取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兩位駕駛人已私下達成和解,各自處理,伊不需賠償,且 修車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系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承保之國立公司所有上開車輛 因被告駕駛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任意保險卡、駕駛執照、汽 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人 黃金龍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之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兩位駕駛人已私自達成和解云云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 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國立公司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而該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經環鵬公司修復 ,工資為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零件為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有該公司統一發票 、估價單在卷可稽。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自八十七年九月領照使用,至發 生車禍之九十年十月二日,實際使用日數約為三年一月,已超過三年,惟尚有殘 餘價值,故僅予以折舊三年,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七 百九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國立公 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國 立公司所有上開車輛因被告公司受僱人黃金龍執行職務行為致受有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二萬九千四百二 十五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國立公司,自得代位國立公司向被告請求 賠償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至超過此部分之理賠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所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八百零九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 附表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三五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174  │3182×0.369=1174    │2008  │0000-0000=2008 │   ├───┼────┼───────────┼────┼─────────┤   │ 二 │741   │2008 ×0.369=741    │1267  │0000-000=1267 │   ├───┼────┼───────────┼────┼─────────┤   │ 三 │468   │1267 ×0.369=468    │799   │0000-000=799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二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七十八元 合    計    八百九十九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