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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洪志明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車禍應賠償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毀損照片、警方處理紀錄各影本為證。 三、被告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 甲○○○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被告甲○○○有限公司抗辯主張:丙 ○○是其受僱人,但發生車禍是其下班後之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其 自不負責任,並提出打卡表五張為證,抗辯自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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