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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駕駛MY─一一一二號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處時,因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劉錦志駕駛之DY─八七0七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頭受損,經送 修須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此項損害係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承認有撞及原告車子,惟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車理賠申請書為證,核與證人劉錦志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除爭執原告與 有過失及請求金額過高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且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四、至於:(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負有舉證之 責。查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舉伊車受損照片為證,惟不能僅憑兩車碰撞 致被告車子有受損,即謂係對方劉錦志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 說,故被告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尚無可採。(二)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部分,查系爭車禍受損之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含烤漆) 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工資四千二百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 原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計算損 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分之三六九 ,並參酌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受損自用 小客車係000年一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實際使用一 年十月餘,依上方式計算,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四千三百六十一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三千三百八十五元(0000-0000 =3385),加上工資四千二百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七千五百八十 五元。從而,原告據以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 7746×0.369=2858(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0.369×10/12=15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使用十個月) 合計折舊額 2858+1503=436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合    計   四九四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