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駕駛MY─一一一二號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處時,因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劉錦志駕駛之DY─八七0七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頭受損,經送
修須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
惟此項損害係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承認有撞及原告車子,惟以:原告
與有過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車理賠申請書為證,
核與證人劉錦志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除爭執原告與
有過失及請求金額過高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原告承保之
上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且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四、至於:(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負有舉證之
責。查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
非舉伊車受損照片為證,惟不能僅憑兩車碰撞
致被告車子有受損,即謂係對方劉錦志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
以實其
說,故被告據此主張減輕或
免除其賠償金額
云云,
尚無可採。(二)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部分,查
系爭車禍受損之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含烤漆)
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工資四千二百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
原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計算損
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分之三六九
,並
參酌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本件受損自用
小客車係000年一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實際使用一
年十月餘,依上方式計算,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四千三百六十一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三千三百八十五元(0000-0000
=3385),加上工資四千二百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七千五百八十
五元。從而,原告據以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 7746×0.369=2858(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0.369×10/12=15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使用十個月)
合計折舊額 2858+1503=436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合 計 四九四元